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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杜金川与池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川,池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048号原告:杜金川,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被告:池小民,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金川诉被告池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川的委托代理人梁豪,被告池小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川诉称:2015年9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池小民驾驶豫C×××××临号小型轿车在新安县城畛河大道××药房前路右侧停车位起步向左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池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另查明,豫C×××××临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王依法公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并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小民辩称:我不应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也不应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核对池小民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及事故认定书之后,属于理赔范围的进行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免责条款之外,进行合法合理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池小民驾驶豫C×××××临号小型轿车在新安××畛河大道博医堂大药房前,路右侧停车位上起步向左,与原告杜金川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杜金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金川被送往新安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车祸伤;2、右足姆趾趾骨骨折伴肌腱关节囊损伤;3、右足姆趾血管神经损伤。原告杜金川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不适随诊;2、术后石膏外固定34周;3、家中休息2个月;4、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原告杜金川共住院17天,期间1人护理。原告杜金川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486.59元。2015年9月30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3232015092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池小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金川不负事故责任。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金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杜金川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杜金川系居民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8月1日起在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居住证明及我院调查笔录2份在卷佐证。原告儿子杜玉乐,2003年1月19日生。另查明,被告池小民驾驶的豫C×××××临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3232015092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池小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金川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池小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杜金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池小民的过错程度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池小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杜金川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86.59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7天;3、营养费34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7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19.7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7天,期间一人护理;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金川为十级伤残,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本院核算为51152元;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原告主张计算200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为出院后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933元过高,本院核算为15709.33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杜玉乐,2003年1月19日生,系居民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标准,计算6年,结合原告伤残系数,经本院核算为5146.2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杜金川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原告杜金川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303.8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8627.23元。原告杜金川的剩余损失为1676.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被告池小民过错程度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金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862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金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7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金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杜金川负担受理费50元,被告池小民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吕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