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金伟晶、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赵君健、唐华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晶,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赵君健,唐华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049号原告金伟晶。原告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晶,公司总经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健。被告唐华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颖,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伟晶、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君健、唐华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晶及原告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赵君健、唐华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晶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赵君健、唐华生未经原告金伟晶同意,到原告的公司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强行拉走圆钢119.2吨,该批圆钢的价值为3600元/吨,共计42912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柳州市科凯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原告因违约赔偿给柳州市科凯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88736万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钢材款4291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7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君健、唐华生辩称,我方对原告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入本案诉讼提出异议,原告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金伟晶没有利害关系,两原告不符合共同诉讼主体。本案原告金伟晶应该撤诉后再重新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收据,欲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载走钢材119.2吨,造成原告不能履行购销合同,原告赔偿柳州市科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款188736元。经查,该《购销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而根据金伟晶于2015年8月6日、8月7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该批圆钢是给欧维姆公司加工用的原材料,并未提及已将圆钢销售给柳州市科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且收据并非发票,无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金蒋伟、张左罗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拉走原告钢材的事实。经查,此两份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金蒋伟、张左罗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因无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圆钢119.2吨卖给二被告,单价1650元/吨,合计196680元的货款用于抵扣押金。原告认可该证明上所盖印章系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章,证明人张左罗也签了字,故本院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该证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间有协议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的铁屑及圆钢头废料,被告交付400000押金给原告。因原告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几个月未正常经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还款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退还完毕400000保证金。2015年8月5日,被告赵君健、唐华生到柳州市鱼峰柳州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载走圆钢两车共计119.2吨。被告赵君健、唐华生持有盖有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2015年8月5日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卖给唐华生、赵君健圆钢一批二车共计119.2吨,价格1650元/吨,合计196680元,此货款抵扣押金。该证明落款处有证明人张左罗的签字、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买料人赵君健、唐华生的签字。原告金伟晶于2015年8月5日报警称其公司的圆钢被赵君健、唐华带人强行载走。广西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以金伟金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8月19日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另查明,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成立,股东有张左罗、金伟晶、方斌。2015年8月19日,股东变更为金伟晶、方斌,张左罗已不是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载走的119.2吨圆钢系原告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卖给被告的,所卖价款已抵扣被告在原告处的部分押金。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该买卖证明系被胁迫签订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钢材款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伟晶、原告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9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伟晶、柳州市奥勒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