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朋与被告韩文明、马锦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朋,韩文明,马锦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984号原告靳朋,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韩文明,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锦莲,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朋与被告韩文明、马锦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朋、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210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大同服装大世界F座一楼北西厅3号、4号)。2015年10月-2016年2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服装合计2210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二被告尚欠22102元。现联系不上被告(二被告已将摊位转卖),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文明、马锦莲辩称,对欠货款22102元的事实认可,但在原告起诉后2016年6月被告用服装给原告抵债15105元,现在尚欠原告6997元。剩下的6997元被告还想用服装抵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当庭辩解已经用服装抵债15105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用服装抵债,要求被告归还现金。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9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明、马锦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朋货款6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江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