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唐张旺与吴旺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张旺,吴旺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68号原告:唐张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旺友,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张旺与被告吴旺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张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被告吴旺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告宿松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庄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4178.03元,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88628.53元;2、住院补助费4290元;3、营养费5400元;4、护理费20880元;5、误工费42000元;6、残疾赔偿金3177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的抚养费18847.5元;9、鉴定费3260元;10、差旅费2000元;11、财物损失11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9日8时35分,吴旺友驾驶皖08830**号变型拖拉机沿振兴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振兴大道和顺阳光城路段时,与由西侧和顺阳光城小区上振兴大道非机动车道的唐张旺驾驶的无号牌斯米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唐张旺受伤,两车受损。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旺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张旺无责任。唐张旺受伤后,相继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右额颞顶颅骨缺失,肺部感染。经安徽正邦和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张旺伤情构成脑外伤精神障碍评为捌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唐张旺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吴旺友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宿松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唐张旺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吴旺友积极筹款给唐张旺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2343.20元,含有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吴旺友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其不正当诉求应予以驳回。宿松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三个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先后赔付了70000元,前期10000元是直接打到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后期60000元是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唐张旺提交的证据中唐张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吴旺友的户籍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宿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2次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车损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吴旺友、宿松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吴旺友请求剔除唐张旺治疗急性肝功能损害的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唐张旺提交的16张医疗费票据中专家会诊费和在宿松县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中草药的发票,因吴旺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唐张旺未提交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另唐张旺提交的上海临时居住证、阿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张七弟和张金达证明、安徽和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安徽和顺恒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吴旺友、宿松人保财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海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8月2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唐张旺居住、务工的情况,阿磊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张七弟、张金达的证明,因未加盖公司的印章和无证人的身份证明及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该证明与安徽和顺恒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无法辩认其真伪,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唐张旺提交的扶贫手册上显示其居住地宿松县程岭乡龙安村张咀组,故唐张旺的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计算。吴旺友提交的保单、预付凭证,唐张旺、宿松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35分,吴旺友驾驶皖08830**号变型拖拉机,沿振兴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振兴大道和顺阳光城处,与由西侧和顺阳光城小区上振兴大道非机动车道的唐张旺驾驶的无号牌斯米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唐张旺受伤,两车受损。随即唐张旺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唐张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挫伤、脑疝形成、枕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急性肝功能损害,花去医疗费54478.83元。2015年8月5日唐张旺遵宿松县人民医院医嘱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唐张旺遵该院医嘱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去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229407.7元。2016年3月5日唐张旺在宿松县人民医院花去复诊费410元。上述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旺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张旺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唐张旺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唐张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存在脑外伤精神障碍,评为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唐张旺为此支出鉴定费3260元。事故发生后,吴旺友垫付了医疗费82343.2元,宿松人保财险公司已预付医药费10000元、先予给付60000元。另查明:唐张旺的父亲唐张旺出生于1943年11月25日,他除唐张旺外还有两名女儿。唐张旺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84296.53元;2、误工费23845.3元(31084元/年÷365天/年×280天);3、护理费20559.5元(41690元/年÷365天/年×180天);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6、残疾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8、鉴定费3260元;9、交通费因唐张旺先后两次到外省住院治疗,虽然交通费票据只有1042元,故本院酌情认定1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82.5元(7年×8975元×30%÷3人);11、车损1100元,因吴旺友、宿松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30559.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皖08830**号变型拖拉机向宿松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宿松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09459.83元,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旺友承担全部责任,故唐张旺要求吴旺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吴旺友垫付82343.2元、宿松人保财险公司预付的医药费10000元和先予给付的60000元,可径直从各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宿松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张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100元,扣除其预付的医药费10000元和先予给付的60000元,余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旺友赔偿原告唐张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9459.83元,扣除其垫付款82343.2元,余款22711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2元,减半收取5671元,由被告吴旺友负担25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1361元,原告唐张旺负担1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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