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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宏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覃高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恩施州宏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覃高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130号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宏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京琼。被执行人覃高吉。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宏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覃高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本案行内容为:1、覃高吉自愿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恩施州宏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1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恩施州宏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535元;2、案件诉讼费350元覃高吉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恩施州宏祥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诸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居住及住所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现已查实本案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彭继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