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智勇、余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智勇,余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675号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水南镇水南三华南路2号三华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旭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胜楠,女,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良,男,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职员。被告:黄智勇,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金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乐成功银行)与被告黄智勇、余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胜楠、姚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勇、余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成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智勇、余金萍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5.1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2016年4月21日之前利息尚欠11443.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依法拍卖被告黄智勇、余金萍提供的抵押物(以抵押权证:将他项(2014)第023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00**号,变更后为将他项(2016)第0048号、将房他证2016字第02**号权利范围为准),其价款由原告有限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智勇、余金萍与将乐成功银行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在2016年2月3日签订一份《贷款补充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将他项(2014)第023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00**号,变更后为将他项(2016)第0048号合同约定,被告黄智勇、余金萍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为被告黄智勇在原告的人民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80万元(2016年2月3日变更为75.1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黄智勇因欠缺资金,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智勇发放贷款75.1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996250‰。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六(一)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原告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等。被告违约未能按月结清原告利息款,至2016年4月21日止已拖欠原告利息11443.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黄智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1万元及相应利息。黄智勇未作答辩。余金萍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1、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5.1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贷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结欠本息的事实;6、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的实际送达地址。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4日黄智勇、余金萍与将乐成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黄智勇、余金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3号楼18层1702号、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三路189号1-6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他项(2014)第023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00**号),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2016年2月3日黄智勇、余金萍与原告将乐成功银行签订《贷款补充协议》,黄智勇、余金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三路189号1-6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他项(2016)第0048号、将房他证2016字第02**号),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1000元。2016年2月5日将乐成功银行依合同的约定向黄智勇发放贷款751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996250‰。余金萍与将乐成功银行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余金萍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智勇违约未能按月结清原告利息款,至2016年4月21日止,黄智勇拖欠将乐成功银行利息11443.4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智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贷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合同各方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黄智勇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1443.40元。原告将乐成功银行依据上述约定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要求被告黄智勇、余金萍归还尚欠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1000元及利息11443.40元(结至2016年4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智勇、余金萍归还借款本息762443.4元(利息结至2016年4月21日)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其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黄智勇、余金萍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三路189号1-6层房屋(将他项(2016)第0048号、将房他证2016字第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智勇、余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余金萍与原告将乐成功银行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故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金萍应与黄智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智勇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62443.4元(利息结至2016年4月21日)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黄智勇、余金萍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三路189号1-6层房屋(将他项(2016)第0048号、将房他证2016字第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金萍对黄智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智勇、余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勇、余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62443.4元(利息结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被告黄智勇、余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福建将乐成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智勇、余金萍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东门新村三路189号1-6层房屋(将他项(2016)第0048号、将房他证2016字第02**号)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智勇、余金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4元,减半收取5712元,由被告黄智勇、余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岩景审 判 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邓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