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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光标与张光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标,张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56号申请执行人张光标,居民,1978年2月23日生,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光辉,1970年10月2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张光标与被执行人张光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标2011年2月14日之后的护理费(暂算至2021年2月14日)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光标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00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