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海东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东,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经营者,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东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至6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海东在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左右街38号厂房内,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私自开设了一条滚镀生产线用于电镀金属夹子,并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窨井直接排放出去污染环境。2016年6月24日,兰溪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该电镀加工点进行检查,对加工点的设备、电源予以查封,对其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报告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局认可,车间地面及排水沟中废水的总铜、总镍、总锌、六价铬、总氰化物含量均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总铜、总镍、总锌、六价铬等重金属均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王海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兰溪市环保局关于王海东查办案件移送函、兰溪市环保局关于王海东滚镀生产项目未经环保审批即投入生产,且外排水重金属污染物超3倍以上案的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回执、兰溪市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兰溪市环保局监测报告、浙江省环保厅关于兰环(2016)水字第227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兰溪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兰溪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兰溪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海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