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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春高与詹新华、刘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高,詹新华,刘海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994号原告:周春高,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汉甫,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詹新华,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刘海燕,女,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周春高与被告詹新华、刘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春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甫、汪家林、被告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就购买被告位于荆州区菱角湖管理区南湖三队的房屋与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0万元,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和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1月17日,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了判令:一、原告周春高与被告詹新华、刘海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詹新华、刘海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坐落于荆州区菱角湖管理区南湖二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移交给原告周春高。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房屋产权过户不予协助,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房屋买卖目的。故再次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海燕辩称,我们是找原告周春高借的高利贷,借了10万元,只拿到了9万元,当时就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原告所说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及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2.被告提出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春高与被告詹新华、刘海燕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现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春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新华、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春高办理坐落于荆州区菱角湖管理区南湖三队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詹新华、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王贤林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