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东青与张秋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东青,张秋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青,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上诉人蔡东青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5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诉。上诉人蔡东青称本案实际上是建设施工工程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履行地也在该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张秋土请求判令被告蔡东青偿还投资款及利息,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蔡东青的户籍地在福建省惠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蔡东青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