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宛春亮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春亮,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644号原告:宛春亮,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东海天馨苑家福园22号楼。(未出庭)负责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宛春亮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双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及双港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宛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本人购买该商品的花费556元;2、一次性赔付人民币5560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在被告超市购买的恒大兴安有机大豆油500ml,单价139元。共四瓶,总计556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保质期18个月,保质期至2016年8月14日,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限,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未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购买恒大兴安有机大豆油500ml,共四瓶,合计花费人民币556元,单价为139元。原告购买后发现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商品,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在保质期之内,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原告购买商品时,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故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涉诉商品总价的十倍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人乐购物广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所属总公司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将在被告处购买的“恒大兴安有机大豆油500ml”共四瓶退还给被告人人乐公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宛春亮人民币55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宛春亮将2016年8月15日自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处购买的“恒大兴安有机大豆油500ml”共四瓶退还被告,同时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宛春亮一次性退还商品价款人民币556元。如果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