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与尹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尹智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连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智勇,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漯河分行)与被告尹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漯河分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漯河分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智勇签订信用卡申请合同一份。2012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放客户尹智勇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元。当被告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单位保全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都没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2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尹智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79.86元,利息1939.84元及罚息8349.44元,共计35969.14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尹智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尹智勇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被告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同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一、主要息费计算(1)原告为被告提供做场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2)持卡人到期还款期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利息及费用(1)如果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能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原告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76。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35969.14元(含透支本金25679.86元、利息1939.84元及罚息8349.4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的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596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尹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崔 冬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