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与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568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中堡镇中心街***号。负责人:薛某某,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0日,系永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与被告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6年3月21日前利息(含罚息)942.36元,本息合计894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种植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2014年6月30日柜台还款本金2000元,利息466.96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常某某签字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常某某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942.36原,共计894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