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港口支行与韩明珠、张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港口支行,韩明珠,张天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33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港口支行,住所安徽省安庆��宜城路1号一层11#-14#,组织机构代码66291513-8。负责人:汤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珠,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天林,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安庆港口支行)与被告韩明珠、张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江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韩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安庆港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明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2941.02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截至2016年7月4日共欠利息、复利和罚息50780.58元,此后利息、复利和罚息应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韩明珠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天林对被告韩明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我行与被告韩明珠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个房借字第201416916080号。约定由我行向被告韩明珠发放住房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5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执行利率6‰,逾期利率9‰。2010年11月10日,韩明珠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我行与被告张天林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个保字第201416916054号,约定由被告张天林为被告韩明珠与我行的个房借字第20141691608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无条件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59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2014年3月24日,我行向被告韩明珠发放了5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3月24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韩明珠开始发生贷款逾期,截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62941.02元,欠利息、复利及罚息50780.58元。被告韩明珠的违约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天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徽行安庆港口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个房借字第201416916080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201416916054号;房地产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158476)、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963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合同关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及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等;四、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五、逾期未还款银行流水一份、上门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约谈还款记录复印件二份、《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复印件一份、徽商银行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的时间,原告已向其发出催收通知并要求提前收回本息即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数额;六、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韩明珠辩称:原告诉称的���况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韩明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天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韩明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徽行安庆港口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查明以下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韩明珠(甲方)与徽行安庆港口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遇合同约��的情形浮动时,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能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的,造成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及此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甲方在徽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扣应还款项。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或者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任一下项或者同时行使几项权利:(2)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5)行使担保权利;(7)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委托律师将该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徽行安庆港口支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韩明珠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徽行安庆港口支行依约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故韩明珠应立即清偿尚欠徽行安庆港口支行借款本金562941.02元、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6月2日为50780.58元,2016年6月3日以后按个房借字第20141691608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张天林为该借款提供了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明珠向徽行安庆港口支行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故如被告不能清偿该款项,原告对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润城尚郡小区11幢3单元604室房屋(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9634号,一般抵押,抵押金额59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天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港口支行借款本金562941.02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日为50780.58元,2016年6月3日以后按个房借字第20141691608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张天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港口支行对被告韩明珠名下的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润城尚郡小区11幢3单元604室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9634号,一般抵押,抵押金额59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37元,减半收取496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