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玉宽与谢永斌、谢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宽,谢永斌,谢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533号原告:丁玉宽,男,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斌,男,住珲春市。被告:谢志,男,住珲春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宽与被告谢永斌、谢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被告谢永斌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谢永斌、谢志共同赔偿医疗费4914.42元、误工费3624.60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356.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8时许,在珲春市光明街26栋晓志水暖商店门前,我因暖气维修问题与谢永斌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随后谢永斌与谢志一起将我殴打倒地。谢志于当日将我送至珲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我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无骨折脱位颈髓损伤、面部挫伤、左下2右下1牙挫伤、颈椎病合并椎管狭窄,支付住院医疗费4630.30元。另在延边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共计284.12元。2016年3月4日,珲春市公安局对谢永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庭审过程中,我申请对我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的误工损失日为30天,需一人护理15天。因此我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1月27日去延边医院检查颈椎支付交通费116元,2016年2月1日出院支付交通费23元,2016年6月16日去延吉鉴定支付交通费73元,2016年6月28日去延吉给鉴定机构送材料支付交通费93元,共计支付交通费305元。我受伤前系珲春市明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更夫,每月工资4500元,现我要求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0.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谢永斌辩称,我确实与丁玉宽发生了肢体接触,但并未殴打丁玉宽,丁玉宽的摔倒也与我无关。珲春市公安局未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即说明我不存在违法事实,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丁玉宽现已66岁,系退休人员,整日赋闲在家,不存在误工费。丁玉宽颈椎疾病非因本次事件所致,故其去延边医院检查以及去鉴定机构送材料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余交通费96元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丁玉宽住院期间我支付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640元。谢志辩称,我并未对丁玉宽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珲春市光明街派出所在事件发生后对谢永斌及围观群众张士军、宋宝连、赵德云所作的询问笔录。谢永斌在2016年1月17日09时05分的笔录中陈述:我用双手抱住丁玉宽的腰部,用腿别住丁玉宽的腿,我往旁边一甩,丁玉宽就倒地上了,丁玉宽仰壳躺在地上,我儿子谢志就把丁玉宽送医院了。谢永斌在2016年2月4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当时挺生气的,上去拽了丁玉宽衣服一下,接着他就倒地了。张士军、宋宝连、赵德云均陈述称,丁玉宽是在与谢永斌的相互撕扯中倒地的,并未看到谢志参与。丁玉宽对上诉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志当时也搂着其腰部,也参与到打我的过程中。谢永斌对其余三人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第一次笔录系着急说错了,只是拽了丁玉宽的衣服,并未绊倒丁玉宽。本院认为,丁玉宽称谢志与谢永斌一起对其进行殴打,但从上述笔录中未能体现该二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丁玉宽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谢永斌本人以及三位围观群众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丁玉宽系在与谢永斌相互撕扯过程中倒地,与谢志无关。2.珲春市明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丁玉宽以此证明受伤前在该公司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4500元。谢永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丁玉宽因购买暖气维修问题与谢永斌发生口角,随后二人相互撕扯对方,丁玉宽在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丁玉宽称谢志也参与了该起事件,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谢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谢永斌认为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但丁玉宽系在与其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不给予处罚,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丁玉宽与谢永斌作为成年人,在该起事件发生过程中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事态扩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结合事件起因、过程等因素,酌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谢永斌对丁玉宽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丁玉宽对谢永斌支付住院费1000元及门诊费64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丁玉宽颈椎疾病非因本次事件所致,除2016年2月1日出院支付交通费23元外,其余交通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范围,但谢永斌对总计96元的交通费无异议,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丁玉宽属于城镇居民,受伤前为珲春市明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打更,现要求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0.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丁玉宽因本次损伤的损失有医疗费5554.42元(4914.42元+640元)、误工费3624.60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787.32元。谢永斌应赔偿给丁玉宽6893.66元(13787.32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1640元,谢永斌还应赔偿给丁玉宽5253.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给丁玉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53.66元;二、驳回丁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谢永斌负担25元,由丁玉宽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