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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超与李治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李治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838号原告:王超,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沧县风化店乡小圆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栋,男,系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治民,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河北街河北委**组人。原告王超与被告李治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及张志栋、被告李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于2007年4月1日对本村老学校的房屋第三排出卖时向购买房屋人约束了条件,即:为规划村庄,该购买人翻建此房时南北丈量须为18米,东西丈量须为54米,此房通行路为直通南头的东西大道,路宽为8米。原告同意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各项条件,并依现金48000元购买了此房屋。在2016年春季,被告擅自强行堵塞了村民委员会规划原告通行的道路,在村民委员会及各方劝解被告停止其行为并要求恢复原状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在原告的道路两侧垒砌了几米高的砖垛。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其中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治民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同时辩称,被告于2008年买了老学校第二排东边的5间房,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房后盖了鸽子房,养鸽千余只,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休息。另外,原告堵塞流水沟,我房子东墙被浸泡,地板遭损害。原告九年没走这个道,现在原告要求走这个道,我认为不行。砖是我垒的,但道儿不是原告家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图纸一张、照片3张,证明房屋及道路现实情况。2、2007年4月1日,北肖庄子村委会给开的收据原件一份,盖有村委会的章,肖永胜是当时的村长,有他签字。被告李治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图纸画的不对,我不认可。2、收据我不知情,当时肖永胜没在大队任职。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北肖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一份,原告王超以现金48000元购买北肖庄子村老学校第三排房屋及该地,同时,双方约定,“以盖房,南北18米,东西54米,通南头东西8米”。收据上加盖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北肖庄子村民委员会公章,肖永胜签字。2016年春季,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两侧砌砖墙,影响了原告通行。上述事实,由收据、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超主张的被告堵塞其通行道路,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其实质是原告相邻关系的通行权受到妨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原告王超要求被告李治民排除妨害、恢复通行道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治民庭审中认可其堵塞原告通行道路的事实,称所砌砖墙是与原告协商过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以原告在其房后养鸽子、垫水沟等行为在先进行抗辩,但原告是否有这些行为,被告均不该阻挡原告原告通行道路,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若被告所称的原告侵权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可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王超的通行道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