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行初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义不服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义,双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82行初第13号原告王金义,男,1951年2月26日生,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理人王锦东,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景峰,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军,国土资源局管理科科长。原告王金义不服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绍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景峰、曹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双国土资(注销)字2016第1号注销土地登记及土地证书决定,主要内容为:空闲或者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之规定,经请示双辽市人民政府批准,我局决定注销你本人的土地登记及土地权利证书,你持有的“双集用(2013)第1509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在具有法律效力。委托双辽市柳条乡土地所于2016年4月18日送达。原告王金义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双国土资(注销)字2016第1号注销土地登记及土地证书决定,是被告委托双辽市柳条乡土地所送达的。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双辽市人民政府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双辽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双府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且行为明显不当。如果原告确实存在违法之处,也应当由白牛村村民委员会上报,经双辽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注销原土地登记。不应是国土局上报及作出决定。而且原告建设的房屋早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符合乡村规划。原告申请了证人张发、李振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盖房子时土地局派人对原告建房确认过,并对房屋的位置、占地面积等均是默许认可,事后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经双辽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柳条乡白牛村白牛屯西侧沈明公路与乡路交汇处的路北,取得农村宅基地一处,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答辩人处办理了土地登记证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双集用(2013)第15090013号”。该农村宅基地的批准和登记位置明确限定在路涯线以北12m处的16.50mX20.00m宽范围内。2016年4月柳条乡白牛村村书记张清海的弟弟向我局上访说王金义、王金义侵害了他的林地,国土资源局责成监察大队和地籍科调查,经调查,王金义、王金义的宅基地范围比我局批准的大,房屋的位置也未在批准的范围内,相差10多米。上访人多次去土地所举报,我局取了举报人的笔录,后来村书记也多次去乡里反应要求拆除,经双辽市政府批准,原告的用地行为违法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我局取消了王金义的土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我局去现场实际调查,王金义的房屋不在批准范围内。2、提交土地局批准平面位置图、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我局规划给王金义土地位置。3、提交国土资源局要求注销土地的申请请示批文。证明我局的行为是经过乡政府申请、双辽市政府批准的。4、提交白牛村书记张清海的询问笔录。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人所见到的人不能确定是国土局的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国土所没到现场实际勘测,也没有当事人及见证人的签字,该证据不真实。真正的勘测笔录应当有现场勘测图。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该请示违反法律规定。请示报告主体错误,应当是柳条乡白牛村,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超越职权。对证据4:笔录个人不能代表村委会。笔录是张清海自己说的,如果是村里出具应当有村里公章。且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证据,而当庭提交证据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应承担败诉责任。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中说明了听说是国土局来人,并不确定。被告的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经双辽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柳条乡白牛村白牛屯西侧沈明公路与乡路交汇处的路北,取得农村宅基地一处,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答辩人处办理了土地登记证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双集用(2013)第15090013号”。2016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双国土资(注销)字2016第1号注销土地登记及土地证书决定,由被告委托双辽市柳条乡土地所送达。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双辽市人民政府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双辽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双府复决字(2016)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金义做出的双国土资(注销)字2016第1号注销土地登记及土地证书决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者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具体到本案中应当由白牛村村民委员会上报双辽市人民政府,经双辽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原告王金义的土地登记。而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金义做出的双国土资(注销)字2016第1号注销土地登记及土地证书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坤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