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行华、汤志宾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樊行华,汤志宾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422号原告:南京溧水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文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樊行华,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汤志宾,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溧水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樊行华、汤志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溧水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魁与被告樊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溧水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汤志宾驾驶被告樊行华所有的苏A×××××雪铁龙C5轿车在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宏泰大酒店路段,为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并撞断路边护栏及行道树。2015年4月7日,被告樊行华将车辆交付原告处维修,并承诺非索赔旧件不带走,并于同年5月4日将修理的车辆提回。结比,截止2016年2月,被告樊行华尚欠原告汽车维修费用及垫付的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护栏费、行道树费计156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行华偿付维修费用及垫付的施救费等费用计15625元,并由被告汤志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行华辩称,原被告间建立修理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应将调换的汽车配件退还给我,相关赔偿责任与汤志宾无关,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樊行华订立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樊行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及相关垫付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及垫付的施救费等费用共计15625元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被告汤志宾并不是《机动车维修合同》的合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樊行华要求返还更换的汽车配件的辩称,因其承诺对非索赔旧件不带走,且自愿放弃保险理赔,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溧水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维修费用及垫付费用计1562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溧水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元,由被告樊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施蔚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