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邢占军诉谢志强、郝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占军,谢志强,郝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842号原告邢占军,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谢志强,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郝建杰,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邢占军诉被告谢志强、郝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占军、被告郝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占军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谢志强向原告借款292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中9280元无利息,20000元的月利率为2分,担保人为郝建杰。后被告谢志强向原告偿还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偿还了720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386.67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从2016年8月3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郝建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杰辩称,最初的借款是2013年的时候借款30000元,到了2014年12月22日还了本金10000元,产生利息9280元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2015年腊月又还了10000元,被告郝建杰是一般保证,已经过了担保期,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谢志强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郝建杰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谢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利息9280元及本金2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000元的月利率为2分,利息9280元不计利息,由被告郝建杰担保的事实。被告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志强提供证据及原告邢占军、被告郝建杰质证情况:被告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杰提供证据及原告邢占军、被告谢志强质证情况:证据、收条1份。证明2016年2月7日被告谢志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邢占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谢志强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郝建杰担保,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谢志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就下欠利息的9280元及本金2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000元的月利率为2分,利息9280元不计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大年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由被告郝建杰担保。后被告谢志强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郝建杰主张该1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另确认,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起诉之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被告谢志强还应给付原告邢占军利息7413元。【计算详情如下: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20000元×月利率20‰÷30天×410天=5467元(应付利息)。9280元(结欠利息)+5467元(应付利息)-10000元(已付现金)=4747元(下欠利息)。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20000元×月利率20‰÷30天×200天=2666元(应付利息)。4747元(下欠利息)+2666元(应付利息)=7413元(下欠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谢志强向原告邢占军借款20000元,并且写下借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2016年2月7日被告谢志强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郝建杰主张该1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应视为双方对该1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或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0000元应优先清偿结欠的利息9280及新产生的利息54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志强偿还2016年8月30日前的利息7386.67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2016年8月30日(起诉之日)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除去被告谢志强已偿还部分,还应偿还原告利息741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38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志强偿还2016年8月31日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后不应当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承担利息继续履行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起诉后即2016年8月3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属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期间,故应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邢占军要求被告郝建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邢占军与被告郝建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郝建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邢占军与被告谢志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大年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同时原告邢占军与被告郝建杰对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故被告郝建杰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6个月内即2015年8月19日前要求被告郝建杰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郝建杰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邢占军要求被告谢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强借原告邢占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386.67元,合计27386.6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志强偿还原告邢占军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为2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郝建杰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谢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布 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