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9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1578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海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7月9日,原告作为深圳市XX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承包的前海地铁工程进行现场测量时,遭到被告的无端殴打,被告持竹竿去打原告,致原告右手骨折,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被告伤人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件审理过程,被告家属陈家英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就被告故意伤害一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前期赔偿款2万元,余下3万元时隔5年未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余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李某某邮寄来来材料显示:其妻子陈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其父亲患病多年,需要长期服药;另有两个孩子上学,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9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填海片区一鱼塘内测量水深,被被告李某某抡起竹竿打伤。经鉴定,原告右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被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抓获。后经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局侦查,南山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妻子陈某某与原告就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分两次支付,其中2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余下3万元在李某某刑满释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原告对被告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该伤害行为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2011年3月14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做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李某某家属已代李某某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该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3月15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做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称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判处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称,被告李某某这么多年来,从未向其支付剩余赔偿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打成轻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妻子陈家英在李某某被刑事羁押期间,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确认,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万元的行为不当,应当受到谴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伤害行为赔偿款3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海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