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周火明与杨亚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火明,杨亚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688号原告:周火明,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金彩华,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秀,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区。原告周火明诉被告杨亚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火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火明诉称,2015年12月25日13时35分,原告周火明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陈亚妹从沙琅往水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281线31KM+600m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由被告杨亚秀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8073)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火明、陈亚妹受伤,车辆损毁。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亚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火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当天前往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茂名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远段开放性骨折,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住院期及恢复期需要加强营养。自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茂名市职业病防治院茂名市骨伤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683.36(仅指自费部分)。2016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在家休养,医生建议患者右上股不可持重,45天后复查,一年内需回医院取出钢板内固定。后续治疗手术费约10000.00元,服药费用约600.00元。原告住院后,一直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亚秀赔偿原告医疗费7478.352元(10683.36×0.7)、护理费1764.00元(120×21×0.7)、误工费20136.00元(26184元/年÷365天×401天×0.7)、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元(50×21×0.7)、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38113.35元;2、判令被告杨亚秀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亚秀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3时35分,原告周火明(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陈亚妹从沙琅往水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281线31KM+600m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由被告杨亚秀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8073)发生碰撞,造成杨亚秀、周火明、陈亚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7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亚秀对本宗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火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火明被送茂名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5291.78元(24603.58+148.40+174.60+135+52.40+72.8+105),其中医保报销14608.42元,个人自费10683.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尺桡骨中远段开放性骨折。建议:右上肢不可持重,45天后复查,1年后回院取出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00元。住院期间留一陪人。服伤科Ⅲ方2个月,费用约700.00元。加强营养。拆完钢板需要全休15天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7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亚秀对本宗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火明承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周火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共计25291.78元,其中医保报销14608.42元,个人自费10683.3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683.36元,未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21天与120/天计算,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3、结合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酌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500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4、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家人护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天×100元/天=2100.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21天与120/天计算,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5、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年收入34757.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21天=1999.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136.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所证实,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7、鉴于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7项费用共计15804.09元,被告杨亚秀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2.86元(15804.09元×70%)。被告杨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亚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火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62.86元;二、驳回原告周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亚秀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周火明负担786.04元,被告杨亚秀负担23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李江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吴来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