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开原市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杨文娜,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双富市场西侧住宅楼下,非法销售“伟哥1+1”被警察当场查获,并收缴“伟哥1+1”1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伟哥1+1”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西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销售保健食品“伟哥1+1”,而“伟哥1+1”中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伊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