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楼敦仪,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楼正定,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楼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604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负责人:刘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灵石路277号第3幢。法定代表人:楼敦仪。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灵石路277号。法定代表人:王天中。被告:楼敦仪,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叶发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叶玉芳,女,1959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妙儿,女,1952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楼正定,男,1980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浩胡路28号第一幢2楼。法定代表人:朱关林。被告:朱关林,男,197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楼晓燕,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楼敦仪、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楼正定、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楼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梦露,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楼敦仪、楼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楼正定、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9‰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楼敦仪、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楼正定、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楼晓燕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城西新区梅垄区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7)第4766号)、坐落在城西新区上梅垄水库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0)第2343号)、坐落在城西新区楼塘村灵石路北侧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13)第2518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90313201500005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身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壹仟捌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按约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22日,被告楼正定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壹仟捌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90311201500089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楼敦仪、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被告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朱关林、楼晓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同意为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08980号合同的债权肆佰万元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楼敦仪、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楼正定、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楼晓燕也未有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罚息、复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楼正定、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楼敦仪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利息未全部付清。但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已与楼敦仪签订租地协议,地上建筑亦由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建造,抵押权不涉及于地上建筑。被告楼晓燕答辩称:我方有款项交给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用于归还本案利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手续的效力发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9.39‰计算,逾期还款则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当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款项发放后,借款人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由被告楼正定在最高融资限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楼敦仪、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楼晓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城西新区梅垄区块、坐落在城西新区上梅垄水库南侧地块、坐落在城西新区楼塘村灵石路北侧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7)第4766号、永国用(2010)第2343号、永国用(2013)第2518号,他项权证号:他项(2015)第00098号】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22日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地上建筑亦一并抵押,原告亦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楼正定为该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楼敦仪、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楼晓燕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合法有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次日起计收罚息。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因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第一审诉讼程序及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9‰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城西新区梅垄区块、坐落在城西新区上梅垄水库南侧地块、坐落在城西新区楼塘村灵石路北侧地块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为:永国用(2007)第4766号、永国用(2010)第2343号、永国用(2013)第2518号,他项权证号:他项(2015)第00098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楼正定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楼敦仪、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楼晓燕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8元,由被告永康市帝卡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红太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楼敦仪、叶发明、叶玉芳、朱妙儿、楼正定、永康市龙达工贸有限公司、朱关林、楼晓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