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汪光华与钱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华,钱扬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922号申请人:汪光华,女,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昊,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钱扬胜,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人汪光华诉被申请人钱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汪光华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钱扬胜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人汪光华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汪光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钱扬胜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旭东审 判 员 汪 庆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智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