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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仇玉能与盐源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玉能,盐源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34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玉能,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5日,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龙世刚,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源县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阿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建秋,四川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玉能因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刚,被上诉人盐源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1年仇玉能参加渡口(即攀枝花市)民兵营,从事三线建设,仇玉能在从事三线建设的过程中,因公负伤致残,仇玉能退场回到盐源县后,凡是当时参加渡口民兵营从事三线建设的农业人口退场回到盐源县后都未安排工作,盐源县民政局将渡口拨来的十年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发给仇玉能后,因仇玉能在从事三线建设的工作中负有伤残,在仇玉能同意的情况下,当时的盐源彝族自治县革命委员会用安排工作替代向仇玉能发放今后的伤残补助,将仇玉能安排到盐源县残老院工作。1989年9月5日盐源县民政局对仇玉能要求继续发给伤残补助费问题作出了“关于缺给仇玉能等二位同志伤残补助问题的调查后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调查后的处理决定”),“调查后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经查证核实,凡是当时参加渡口民兵营,从事三线建设的农业人口都没有安排工作。但因为仇玉能和侯伟一二位同志在从事三线建设的工程中,负有伤残,故用安排工作替代残废补助的。同时,当时已把渡口拨来的伤残补助费也一次性发给了本人。上述情况本人也是清楚的,也是求得本人同意的,因此,只能批评教育本人,并望他们在今后不再提起此事,就是再提到也不可能更改当时的处理决定。又及:已给其单位和本人回信作答复”。2016年1月29日仇玉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盐源县民政局补发仇玉能从1982年1月起至今的残废补助费669120.00元及今后按规定继续发给其残废补助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89年9月5日盐源县民政局对仇玉能要求继续发给其10年后的伤残补助费问题作出了“调查后的处理决定”,“调查后的处理决定”注明:已给其单位和本人回信作答复,仇玉能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调查后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诉讼,仇玉能如果不知道“调查后的处理决定”,仇玉能也应当在“调查后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盐源县民政局作出的“调查后的处理决定”至今已长达26年多,仇玉能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1月29日才提起诉讼,仇玉能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仇玉能在从事三线建设的过程中因公负伤致残回到盐源县后,盐源彝族自治县革命委员会用安排工作替代向仇玉能发放今后的伤残补助,将仇玉能安排到盐源县残老院工作,仇玉能请求盐源县民政局继续给付10年后的残废补助费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仇玉能请求被告补发从1982年1月起至今的残废补助费669120.00元及今后按规定继续发给其残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仇玉能请求被告盐源县民政局补发从1982年1月起至今的残废补助费669120.00元及今后按规定继续发给原告仇玉能残废补助费的起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仇玉能负担。仇玉能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盐源县民政局补发1982年1月起至今的残废补助费669120元,并按规定继续发放今后的残废补助费。理由是:1971年上诉人参加国家三线建设中因公负伤致残,评为二等一级残废。根据当时四川省革委会、四川省军区川革发(1971)133号文件精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7659部队拨付了10年的残废补助费给盐源县民政局。但盐源县民政局将10年残废补助费的一次性发给上诉人后停发了残废补助费。几十年来上诉人始终不间断地申诉、上访,从未放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盐源县民政局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的答复,也不给予解决,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诉至人民法院。同时,残废补助金是国家对上诉人因公致残作出的补偿,属于终身领取的补助费,这与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盐源县民政局答辩称,答辩人将部队拨付的十年残废补助费支付给仇玉能,并于1972年安排其到盐源残老院工作以替代发放残废补助费,仇玉能表示同意。因此,不存在另造预算,继续发放残废补助费的问题。从1981年起盐源县民政局对其停发残废补助费已有34年,且1989年仇玉能要求给付残废补助费时答辩人已作出处理决定,仇玉能收到处理决定后未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驳回仇玉能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仇玉能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盐源县民政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9年9月5日四川省盐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缺给仇玉能等二位同志伤残补助问题的调查后的处理决定》。2.盐源县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仇玉能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凉山州盐源县社会福利院盐复函(2015)1号文件《关于仇玉能伤残补助费相关事宜请求给予回复的函》。2.中共凉山州委群众工作局、凉山州人民政府信访局转字(2014)433号《关于转送群众来信的函》。3.攀枝花市民政局给仇玉能的答复函。4.《奎密医院诊断书》。5.中国人民解放军7659部队民兵办公室《领取残废补助费证明》。6.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川革发(1971)133号《关于动员民兵、民工参加国家建设有关待遇问题的试行办法》中的第四项提到的“劳保待遇,……在161文件下达以前,经批准按133号文件中劳保待遇规定执行的单位,按133号文规定办理”。7.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民兵、民工参见国家建设残、亡抚恤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8.民政部、总后勤部民法(2004)198号关于印发《军人新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72年,仇玉能在盐源县民政局一次性领取了1972年至1981年期间的残废补助费1080元;仇玉能的户籍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自1982年起盐源县民政局未向仇玉能发放残废补助费。本院认为,对于1972年仇玉能退场回到盐源后一次性领取十年的残废补助费并安排到盐源县社会福利院工作;1982年起盐源县民政局未对仇玉能发放残废补助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仇玉能要求盐源县民政局补发残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盐源县民政局停发仇玉能残废补助费的行为发生于1982年,时隔33年后仇玉能于2016年1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仇玉能上诉认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予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智强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邱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