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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陈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173号原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吴稼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生,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被告陈康的委托代理人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诉请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8.31元,不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3.31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处实行指纹考勤制度。被告在职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旷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被告连续旷工6天,故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辞退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退保手续。鉴于被告托人请求原告谅解,故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8月的工资2,117.80元并于2014年9月2日重新为被告办理了入职手续。但此后被告仍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原告顾及被告脸面并未严格实行企业惩罚扣款制度,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3,000元左右。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持续旷工,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5月7日被告也均全天未上班但事后只补交了半天的请假单。被告的年休假已经抵充用完。2015年5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飞单”的情况,即未经原告许可私自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客户苏州清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馨公司)签订合同,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以被告旷工及存在“飞单”为由口头辞退了被告。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和公司员工奖励制度,约定原告不追究被告飞单责任,被告也不领取2015年5月的工资,双方无其他争议。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原告解除被告的行为合法,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被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5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康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由最低工资、餐贴、提成等组成,除提成外月均工资3,500元。被告所在的销售岗位不实行严格的指纹考勤,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和坐班的要求,如若回公司被告一般会进行指纹考勤,但并不是必须考勤。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曾于2014年8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才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非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被告记不清是否上班。2015年5月原告曾提出因内部组织架构原因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以被告存在“飞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时未提及被告存在旷工。事实上,被告并不存在“飞单”行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始终站在原告的立场上与清馨公司进行交涉,但最终两家公司因价格上无法彼此妥协而没有成单。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原告未为被告安排2015年年休假,故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员工,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每月工资由标准工资、餐贴、奖金等组成,以现金签收方式领取。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处的《考勤、电脑管理、玩手机、年休、奖罚补充规定》中明确“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每次扣款30元,30分钟以上一小时以内者,每次扣款50元(以指纹考勤机为准,上班8点30分,下班17点整);超过一小时以上者必须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月迟到、早退累计三次者,计旷工一天,并扣除年终奖20%,年度内旷工累计三天者,公司将予辞退处理。”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该规定上签字。原告处的《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三日,在外从事同类产品职业或在假期在外另谋职业,公司给予辞退处分,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该奖惩制度上签字确认。被告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存在“飞单”为由口头辞退被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5月的工资。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4年8月12日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于2015年5月25日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其他单位曾为被告办理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2015年度尚有2天年休假未休。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2,253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差额14,80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26,04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称对被告不实行严格考勤管理。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1,838.3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3.3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四、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指纹考勤记录,证明被告频繁存在迟到、早退和旷工情况,且被告在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未出勤,也说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被告的事实;2、无锡市梅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公司)出具的姚振芳系其在职员工的证明及姚振芳的证人证言,姚振芳出庭作证称清馨公司系梅园公司的客户,清馨公司从梅园公司处购买了生产流水线,但该流水线上的最后一台设备原告处有售,故清馨公司的副总陈正基有意与原告进行磋商,姚振芳就将该信息告知原告的吴总,吴总就与清馨公司联系销售事宜。2015年4月29日姚振芳在清馨公司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时,陈正基告知姚振芳其新订购的热收缩包装机的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而是以上海置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天公司)的名义,但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原告业务员陈康,故询问证人原告与置天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姚振芳表示不知道,就询问原告处的员工宋德培,宋德培告知姚振芳两公司并非同一家,故姚振芳就将此事反映给了原告的吴总;3、原告处员工宋德培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其去清馨公司时碰到姚振芳,姚振芳问宋德培被告是否是原告员工,宋德培说是的,姚振芳就说既然陈康是原告的员工为什么其不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清馨公司签订合同,宋德培对此非常吃惊,就让清馨公司暂停合同签订事宜,并向原告领导进行了汇报;4、清馨公司的证明,载明2015年4月因公司需购热手机一台,经联系与原告磋商,具体洽谈系原告的陈康同志,但在中途合同报价单时,其提送的合同报价单是“置天公司”,但由于各种情况,最终未签约;5、置天公司与清馨公司的合同文本,证明被告欲以置天公司的名义与清馨公司签订热收缩包装机的销售合同;6、置天公司的网页截图,该网页上显示置天公司的其他联系电话为XXXXX****XX,该电话即被告的手机号;7、原告与清馨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原告与案外人烟台新时代健康产业日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因被告的飞单行为致使原告以低于市场价12万元与清馨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的飞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8、请假单和自行统计请假情况表,证明被告存在旷工和请假情况,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9、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处确实有指纹考勤,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该考勤记录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被告并没有实行严格的考勤,且2014年8月18日后被告也有出勤记录,这与原告所称这段时间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2、3、4认为两位证人和清馨公司均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对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两位证人所称飞单事宜都是听清馨公司所说,属传来证据,效力较低;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可以单方制作;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网页截图并未经过公证,且被告现在在其他公司工作也是合理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反而可以佐证原告最终与清馨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飞单行为;对证据8中自行统计的表格不予认可,对请假单认为被告提交了请假单,事后原告也未予以处罚,可见原告同意被告请假,而请假与年休假也并无联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0日的付款凭证,原告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故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产品采购合同,证明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均是以原告名义开展工作,故不存在原告于2014年8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是当日20日发放工资,但是被告在2014年11月仅是帮忙故原告于当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入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正是考虑到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且生活困难,故于2014年9月与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因案外人为被告办理了2012年10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而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0日领取了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入职。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8月11日以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过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9月2日重新招用被告,被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过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后也有出勤记录,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还代表原告签订了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2015年5月11日以被告存在飞单和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表示原告并未提及旷工,且解除的时间点为2015年5月21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5月11日以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称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飞单”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提供了梅园公司的姚振芳及原告处员工宋德培的证人证言、清馨公司的证明、置天公司的网页截图、置天公司与清馨公司的合同文本、原告与清馨公司最终签约的设备采购合同和送货单、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补签的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这些证据来源多样,可以互相印证,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这些证据材料,原告称其在派被告去与清馨公司洽谈热收缩包装机销售事宜时,被告欲跳开原告而以置天公司名义与清馨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在职期间被告应当恪守忠诚义务,原告以被告存在“飞单”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年休假,原告虽提供了考勤表和请假单,但是均不能证明被告所休的系年休假,故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73.31元。关于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由于原告系于2015年5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38.31元。关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差额,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康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1,838.31元;二、原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康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3.31元;三、原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原告上海得尼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康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差旅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