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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东方卫浴经营部与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东方卫浴经营部,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451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东方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顺达市场10幢107、108号,注册号341503600172354。经营者:陈应友,男,1971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大别山木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1822772F。法定代表人:桑荣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东方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方卫浴经营部)诉被告叶集试验区新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原告经营者陈应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泵房工程合同》无效,原告没有消防施工资质;二、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诉讼请求无依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情况;3、消防泵房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天缘贤林商厦消防泵房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7万元;4、短信截图复印件两页、中国移动手机缴费发票一张,证明短信记录中手机号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承揽的工程已完工一年多,被告至今仍欠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经营资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完工工程量价值27万元。对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消防泵房设计图纸复印件四页、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工程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已完工程部分设备不能支持工作,无法满足工程需求。原告质证意见:消防泵房设计图纸无设计单位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可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承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结算,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消防泵房设计图纸”非合同附件,不能充分证明是涉案工程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明力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等必要文字说明,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泵房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天缘贤林商厦消防泵房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4月18日止,合同价款人民币27万元,原告主料及水泵进场后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履行,现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泵房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三是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是否进行最终结算。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合同中涉及的消防泵安装、生活给水泵安装工程承包,均需具备相应专业承包资质,而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相应资质,其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本案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双方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法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应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状况承担举证义务,但原告对此未进行举证,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经完成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事实不明;最后,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依据的是短信截图,但该截图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举证不充分,本案工程款结算事实不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东方卫浴经营部(经营者陈应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东方卫浴经营部(经营者陈应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