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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志、金岳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杨志,金岳敏,李美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90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锋,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被告:杨志,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金岳敏,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李美令,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志、金岳敏、李美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杨志偿还借款本金25508.09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507.53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金岳敏、李美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志偿还借款本金15508.09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507.53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金岳敏、李美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金岳敏、李美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美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杨志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因被告杨志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金岳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及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杨志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45‰,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志陆续归还了本金64491.91元支付了利息9914.28元,但剩余款项经催讨至今未付,被告金岳敏、李美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508.0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507.53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及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金岳敏、李美令负连带责任;被告金岳敏、李美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志、金岳敏、李美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