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刚与被告李贵宝、李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李贵宝,李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4075号原告吴志刚,住承德市滦平县。被告李贵宝,住承德市。被告李玉花,系李贵宝妻子,住承德市。原告吴志刚与被告李贵宝、李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时,二被告在滦平县平坊满族乡东山村养殖生猪。原告与二被告因做生意相互认识。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共同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原告将现金4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李玉花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署名被告李贵宝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补母猪款时还。2015年11月份时,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在滦平县农牧局领取了母猪补助款,但此款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李贵宝、李玉花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红庙山1号楼3单元205室”,但本院依据该住址送达,未能找到被告李贵宝、李玉花,故本院未能向被告李贵宝、李玉花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贵宝、李玉花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刚的起诉。受理案件费50.00元,退回原告吴志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