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聪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聪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聪聪,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聪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员王胜利、吴超、被告人朱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朱聪聪撬门潜入沁阳市润泰景文百货商场负一楼,利用竹签、双面胶等作案工具,从服务台放置的募捐箱内盗窃现金2500元,于2016年7月26日用盗窃的2500元在沁阳市实验小学对面购买ViVOX7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所购买的手机已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朱聪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聪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萧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聪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聪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朱聪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所购买的手机已追回,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聪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聪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