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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绍忠与威信县斑竹电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忠,威信县斑竹电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9民初1060号原告王绍忠,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民,住威信县。被告威信县斑竹电站。住所地:威信县三桃乡斑竹村。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肖亮华。原告王绍忠诉被告威信县斑竹电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忠,被告威信县斑竹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肖亮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忠诉称:1999年,威信县斑竹电站在未征用我��黄角坝包包”承包地的情况下便开始动工修建电站,因我未获土地补偿进行阻拦被拘留一天。后我多次找到村委会、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未果。被告至今仍未补偿我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占用我的承包地“黄角坝包包”1.47亩土地17年的补偿费共计51,000元,另一次性赔偿我70,560元,共计12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威信县斑竹电站辩称:威信县斑竹电站于2004年经批准即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支付占用土地的相应费用,是合法经营的,不存在占用原告土地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占用了原告“黄角坝包包”的1.47亩承包地?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王绍忠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黄角坝包包”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修建电站水池部分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4年办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07年办理,故原告的经营权证关于黄角坝包包数据不准确,不予认可。被告威信县斑竹电站为了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修建水池部分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被告享有使用权。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识字,对该证据亦不清楚。2、付款凭证及收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诉称“黄角坝包包”的1.47亩土地,被告占用部分已支付相应费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项。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有异议,威信县斑竹电站于1999年开始修建,2004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07年取得黄角坝包包的经营权证;2007年,“黄角坝包包”的土地现状已改变,无法实现承包经营的目的,且二证相互冲突,本院对其效力无法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欲证事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冲突,故对其欲证事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其他土地的费用,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项,故对其欲证事项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威信县斑竹电站于1999年开始修建,并于2004年对占用“黄角坝包包”土地修建水池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划拨,终止日期为2034年6月7日。原告王绍忠于2007年7月1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一块地名为“黄角坝包包”。2016年9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名为“黄角坝包包”的承包地与被告威信县斑竹电站修建水池部分的地为同一地点,原告及被告均能提供证据证实对黄角坝包包享有使用权。综上,黄角坝包包权属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认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绍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帅审 判 员  马启贵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