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景成与许炳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景成,许炳华,许景明,许景荣,许景尚,许景进,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许圣保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景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炳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达华(系被告许炳华的儿子),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许景明,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许景荣,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许景尚,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许景进,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许东生,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蔡凤珍,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邱鸿英,女,汉族。原审第三人:许林生,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许圣保,男,汉族。上诉人许景成因与被上诉人许炳华、原审第三人许景明、许景荣、许景尚、许景进、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许圣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景成与被告许炳华、第三人许景明、许景荣、许景尚、许景进、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许圣保都是信宜市东镇街道栗木木坡村的村民。2000年,原告在其屋背坡的旧屋上新建了楼房,其建造房屋的材料从房屋的左边道路运输,该道路从原告屋左边下到水泥路(原、被告称该水泥路为许朝成所建),再从水泥路通到栗木村道。2005年,原告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08亩沙地(东至炳华,南至炳华,西至朝华,北至坎根),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10亩沙地(东至兴其,南至路,西至路,北至景湛)相兑换,原告在从被告处兑换来的土地上耕种,被告在从原告处兑换来的土地上扩建了房屋。2012年,由于原告与许朝成之间通行水泥路有纠纷,许朝成将原告房屋左边通行的道路口毁坏。之后,原告许景成通行的道路改为从其房屋右边通行,该路由斜坡下到许氏祖屋,从被告、第三人的祖屋、许炳新(父亲许朝海)的祖屋围墙边经过。2015年3月,被告许炳华与第三人蔡凤珍、许景明、邱鸿英、许林山、许圣保五人认为许景成侵犯了其已经崩塌的祖屋地,一起到许炳新祖屋围墙对出的许景成通行的道路上挖了一个大坑,并在该道路上用木条拦起来,阻止了原告从该道路上通行。2015年4月18日,许景成拿镰刀到许炳华家砍了许炳华屋外的排栅竹。2015年5月9日下午,许景成又拿镰刀到许炳华屋割了许炳华家排栅竹的胶绳,许炳华的妻子朱福玲上楼顶用水、尿往下浇许景成,在这过程中许景成被砖头砸伤。两次事件都经过信宜市城南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的妻子朱福珍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许景成赔偿两次砍排栅竹的损失。许景成于2015年6月29日也起诉至本院,要求朱福珍赔偿许景成身体受伤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同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驳回该两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两案的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挖大坑损坏道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填回大坑,恢复其通行多年的长约100米、宽约2.5米的道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回填该争议道路上的大坑,恢复通行。另查明,1962年信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以被告父亲许朝忠为户主登记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上的房产是许朝忠、许朝森、许朝宽三兄弟共有,许朝忠、许朝森、许朝宽均已过世,许朝忠有一个儿子即被告许炳华,许朝森有四个儿子即第三人许景明、许景尚、许景荣、许景进,��朝宽有一个儿子即第三人许东生,第三人许景荣、邱鸿英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蔡凤珍与许朝宽是夫妻关系。登记户主为许朝忠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第一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房屋一间,东至山埒,南至自己,西至朝海,北至山”,第二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厨房一间,东至山埒,南至自己,西至朝海,北至自己”,第三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房屋一间,东至朝琼,南至朝琼,西至自已,北至自己”,第四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房屋一间,东至朝琼,南至自己,西至天井,北至巷”。1962年信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户主为许兴佳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三人许林生与许圣保是许兴佳的孙子。登记户主为许兴佳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第一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东至朝中,南至兴惠,西至地塘,北至巷”。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原告通行的道路建造在登记户主为许朝忠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的第二栏、第四栏房屋土地上,也建造在户主为许兴佳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的第一栏土地上,即登记户主为许朝忠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的第二栏、第四栏房屋土地与户主为许兴佳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相邻,但被告、第三人的屋均已于2013年崩塌到地基,墙脚紧挨许炳新(许朝海)屋的围墙。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确认被告的祖屋地基与许炳新祖屋围墙地基相连,自2008年被告祖屋崩塌后原告从崩塌的地方通行。原告称其与被告互换沙地的时候,被告答应开通其祖屋现争议道路给原告通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许景明、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许圣保否认有协议过让原告在祖屋地上通行。再查明,经本院现场查看,该争议道路从许氏祖屋路口通到原告许景成的房屋右边,沿途经过了被告和第三人的许氏祖屋,也经过了许炳新(父亲许朝海)的祖屋围墙边,被告和第三人所挖的大坑在许炳新祖屋围墙对出约1.7米处,所挖的大坑有1.2米长、1.3米宽,大坑旁边有石头墙脚,附近都是倒塌了的泥砖屋地。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争议道路利用了被告及第三人的祖屋地,原告未经权属人允许在被告及第三人的祖屋地上开道路通行,且该道路并非原告的唯一通行道路,原告房屋左边仍有一条道路可行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互换沙地的时候,被告答应过原告附带条件为开通其祖屋现争议道路给原告通行,但没有��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即使被告许炳华同意,但祖屋地并非许炳华个人具有使用权,未经得其他权属人同意,因此也无权自行处分该祖屋地。被告及第三人在其祖屋地上挖坑,是对其祖屋地的自由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回填大坑、恢复道路的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景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景成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的事实不清,缺乏支撑的证据。二、一审之“本院认为”段(判决9页)是非颠倒,黑白不分。综上所述,2005年双方对调沙地承包田及把约1米宽之路扩展为2.5米宽之路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扩路时并没有争议,也没有阻止上诉人扩路,此路一直是上诉人右边通告的道路,自2013年起,右边的通道便是上诉人的唯一通道,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成立,也已超出二年的有效保护期。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许炳华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一、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即2015年12月18日)中也承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祖屋地基与许炳新祖���围墙地基相连(见一审判决书8页14行)。二、原审判决书所述“己于2013年崩塌到地基”,指的是整个房屋的全部崩塌。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责任田是公平自愿的,互换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祖屋地。(2)、2013年以前,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祖屋地残垣断壁、瓦砾遍地,行人勉强能通过。(3)、上诉人所陈述“没有人提出异议、没有人出来阻止”与事实不符。(4)、合同法并没有上诉人所说“即时兑现的除外”的相关表述。四、(1)、案件争议的祖屋地,确实并非上诉人的唯一通行道路。(2)、上诉人原来通行(左边)的道路,被邻村村民截挖为坎后,上诉人理应通过法律手段,起诉截挖通道的村民,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祖屋地发生在2013年,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景成诉称“2005年双方对调沙地承包田及把约1米宽之路扩展为2.5米宽之路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扩路时并没有争议,也没有阻止上诉人扩路,此路一直是上诉人右边通行的道路,自2013年起,右边的通道便是上诉人的唯一通道,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成立,也已超出二年的有效保护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的事实不清,缺乏支撑的证据”以及“一审之‘本院认为’段(判决9页)是非颠倒,黑白不分”的意见,亦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海清审判员 XX保审判员 黄鸿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 婵汤智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景成,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炳华,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许达华(系被告许炳华的儿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省信宜市。原审第三人:许景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第三人:许景荣,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第三人:许景尚,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审第三人:许景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第三人:许东生,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第三人:蔡凤珍,女,194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第三人:邱鸿英,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第三人:许林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第三人:许圣保,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许景成因与被上诉人许炳华、原审第三人许景明、许景荣、许景尚、许景进、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许圣保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景成与被告许炳华、第三人许景明、许景荣、许景尚、许景进、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许圣保都是信宜市东镇街道栗木木坡村的村民。2000年,原告在其屋背坡的旧屋上新建了楼房,其建造房屋的材料从房屋的左边道路运输,该道路从原告屋左边下到水泥路(原、被告称该水泥路为许朝成所建),再从水泥路通到栗木村道。2005年,原告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0.08亩沙地(东至炳华,南至炳华,西至朝华,北至坎根),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权证》上的0.10亩沙地(东至兴其,南至路,西至路,北至景湛)相兑换,原告在从被告处兌换来的土地上耕种,被告在从原告处兑换来的土地上扩建了房屋。2012年,由于原告与许朝成之间通行水泥路有纠纷,许朝成将原告房屋左边通行的道路口毁坏。之后,原告许景成通行的道路改为从其房屋右边通行,该路由斜坡下到许氏祖屋,从被告、第三人的祖屋、许炳新(父亲许朝海)的祖屋围墙边经过。2015年3月,被告许炳华与第三人蔡凤珍、许景明、邱鸿英、许林山、许圣保五人认为许景成侵犯了其已经崩塌的祖屋地,一起到许炳新祖屋围墙对出的许景成通行的道路上挖了一个大坑,并在该道路上用木条拦起来,阻止了原告从该道路上通行。2015年4月18日,许景成拿镰刀到许炳华家砍了许炳华屋外的排栅竹。2015年5月9日下午,许景成又拿镰刀到许炳华屋割了许炳华家排栅竹的胶绳,许炳华的妻子朱福玲上楼顶用水、尿往下浇许景成,在这过程中许景成被砖头砸伤。两次事件都经过信宜市城南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的妻子朱福珍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许景成赔偿两次砍排栅竹的损失。许景成于2015年6月29日也起诉至本院,要求朱福珍赔偿许景成身体受伤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同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驳回该两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两案的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挖大坑损坏道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填回大坑,恢复其通行多年的长约100米、宽约2.5米的道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回填该争议道路上的大坑,恢复通行。另查明,1962年信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以被告父亲许朝忠为户主登记的《���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上的房产是许朝忠、许朝森、许朝宽三兄弟共有,许朝忠、许朝森、许朝宽均已过世,许朝忠有一个儿子即被告许炳华,许朝森有四个儿子即第三人许景明、许景尚、许景荣、许景进,许朝宽有一个儿子即第三人许东生,第三人许景荣、邱鸿英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蔡凤珍与许朝宽是夫妻关系。登记户主为许朝忠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第一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房屋一间,东至山埒,南至自己,西至朝海,北至山”,第二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厨房一间,东至山埒,南至自己,西至朝海,北至自己”,第三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房屋一间,东至朝琼,南至朝琼,西至自已,北至自己”,第四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房屋一间,东至朝琼,南至自己,西至天井,北至巷”。1962年信宜县人民政府颁���了户主为许兴佳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三人许林生与许圣保是许兴佳的孙子。登记户主为许兴佳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第一栏记载“坐落木坡,地名塘边,东至朝中,南至兴惠,西至地塘,北至巷”。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原告通行的道路建造在登记户主为许朝忠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的第二栏、第四栏房屋土地上,也建造在户主为许兴佳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的第一栏土地上,即登记户主为许朝忠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的第二栏、第四栏房屋土地与户主为许兴佳的《信宜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相邻,但被告、第三人的屋均已于2013年崩塌到地基,墙脚紧挨许炳新(许朝海)屋的围墙。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确认被告的祖屋地基与许炳新祖屋围墙地基相连,自2008年被告祖屋崩塌后原告从崩塌的地方通行。原告称其与被告互换沙地的时候,被告答应开通其祖屋现争议道路给原告通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许景明、许东生、蔡凤珍、邱鸿英、许林生、许圣保否认有协议过让原告在祖屋地上通行。再查明,经本院现场查看,该争议道路从许氏祖屋路口通到原告许景成的房屋右边,沿途经过了被告和第三人的许氏祖屋,也经过了许炳新(父亲许朝海)的祖屋围墙边,被告和第三人所挖的大坑在许炳新祖屋围墙对出约1.7米处,所挖的大坑有1.2米长、13米宽,大坑旁边有石头墙脚,附近都是倒塌了的泥砖屋地。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争议道路利用了被告及第三人的祖屋地,原告未经权属人允许在被告���第三人的祖屋地上开道路通行,且该道路并非原告的唯一通行道路,原告房屋左边仍有一条道路可行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互换沙地的时候,被告答应过原告附带条件为开通其祖屋现争议道路给原告通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即使被告许炳华同意,但祖屋地并非许炳华个人具有使用权,未经得其他权属人同意,因此也无权自行处分该祖屋地。被告及第三人在其祖屋地上挖坑,是对其祖屋地的自由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回填大坑、恢复道路的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景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的事实不清,缺乏支撑的证据。二、一审之“本院认为”段(判决9页)是非颠倒,黑白不分。综上所述,2005年双方对调沙地承包田及把约1米宽之路扩展为2.5米宽之路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扩路时并没有争议,也没有阻止上诉人扩路,此路一直是上诉人右边通告的道路,自2013年起,右边的通道便是上诉人的唯一通道,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成立,也已超出二年的有效保护期。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许炳华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一、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即2015年12月18日)中也承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祖屋地基与许炳新祖屋围墙地基相连(见一审判决书8页14行)。二、原审判决书所述“己于2013年崩塌到地基”,指的是整个房屋的全部崩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责任田是公平自愿的,互换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祖屋地。(2)、2013年以前,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祖屋地残垣断壁、瓦砾遍地,行人勉强能通过。(3)、上诉人所陈述“没有人提出异议、没有人出来阻止”与事实不符。(4)、合同法并没有上诉人所说“即时兑现的除外”的相关表述。四、案件争议的祖屋地,确实并非上诉人的唯一通行道路。(2)、上诉人原来通行(左边)的道路,被邻村村民截挖为坎后,上诉人理应通过法律手段,起诉截��通道的村民,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祖屋地发生在2013年,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景成诉称“2005年双方对调沙地承包田及把约1米宽之路扩展为2.5米宽之路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扩路时并没有争议,也没有阻止上诉人扩路,此路一直是上诉人右边通告的道路,自2013年起,右边的通道便是上诉人的唯一通道,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成立,也已超出二年的有效保护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的事实不清,缺乏支撑的证据”以及“一审之‘本院认为’段(判决9页)是非颠倒,黑白不分”的意见,亦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海清审判员XX保审判员黄鸿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莫婵汤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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