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小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力,曾用名刘洋,男,汉族,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肖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李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及其代理人马某、被告人刘小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许,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一KTV包房内被告人刘小力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肖某2头部打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被害人肖某2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小力与被害人肖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小力赔偿被害人肖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已履行),被告人肖某2自愿对被告人刘小力表示谅解。同时被害人肖某2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富源县人民法院(2008)富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富源县人民法院(2010)富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曲中少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富公(刑)鉴(活)字〔2015〕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富公(中安)鉴通字〔2015〕68号及〔2016〕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领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人刘某1、范某、吴某、敖某、刘某2、刘某3、彭某、樊某、高某2能的证言、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小力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小力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2的民事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刘小力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小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小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 进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