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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申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万年与张立勇、赵素勤房屋买卖合同��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万年,张立勇,赵素勤,朱美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申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万年,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平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素勤,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张立勇之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美荣,女,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万年与被申请人张立勇、赵素勤、朱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驻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万年申请再审称,2010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素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款7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申请人张立勇、赵素勤名下的三间门面房。二审法院认定其购买的为平舆县医药公司大门��从东往西第一、二间,共计两间门面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宋万年持有并提供的,该合同的格式条款系由宋万年打印的,手写处由赵素勤书写,写字笔系由宋万年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排除“三”不是在“二”的基础上添加笔画改写形成的。宋万年作为合同的持有人,且写字笔亦是其提供,不排除“三”系其在“二”的基础上添加笔画改写形成。本案讼争的从东往西第三间门面房系赵素勤出租给朱美荣,朱美荣又转租给宋万年。再审申请人宋万年在2011年5月14日向朱美荣预交了第三间门面房的一年房租,如果宋万年购买的是三间门面房,依据常理,其不会再向朱美荣交付房租。同时,朱美荣购买张立勇的第三间门面房系经宋万年介绍,且朱美荣付款时宋万年在场,如果第三间门面房宋万年已经购买,其再向张立勇介绍朱美荣购买房屋,不符合常理。原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宋万年与被申请人张立勇、赵素琴之间的房屋买卖标的为两间门面房并无不当。综上,宋万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万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