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保存与冯杰、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974午4月19日生。原审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冯杰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02民辖13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或者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是由个人向其出具的(被上诉人刘存保在诉状中称,“被告冯杰…亲笔打下欠条一支”),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将公民个人出具的欠条当作用人单位的欠条适用该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应由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一审法院对管辖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上诉人为原审另一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就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为履行职务,最终的法律后果都是由诚信建设公司承担,即该公司才为最终真正的被告。同时,该案本身是由诚信建设公司承建的孝义市曹溪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所欠款项,因此,本案由孝义市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草遂地将二被告视为平等地位,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由受诉的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