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伍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伍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024号原告任某,又名伍国安,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伍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任某与被告伍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伍某每年支付原告任某赡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生育三个儿子。原告的责任田由三个儿子轮流种,协商每个儿子支付2000元赡养费,老大老二均已履行,被告作为老三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近年来身体不好,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伍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育三子依次名叫伍华、伍中华、伍某。经汝南县常兴镇常兴居民委员会调解,三子每人每年愿意支付赡养2000元。现长子、次子均已履行清当年赡养费。被告伍某未履行,经索要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当自觉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使父母安度晚年生活。原告任某作为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尽了抚育子女的义务,在原告年迈,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被告伍某作为原告任某的儿子,依法应当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地经济状况,结合汝南县常兴镇常兴居民委员会调解的说明意见,原告请求被告伍某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伍某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任某赡养费2000元,其中2016年赡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7年1月起于当年1月31日前履行清当年赡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