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洪代荣与殷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代荣,殷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275号原告:洪代荣,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殷兵,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其,男,汉族,1946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殷兵之父。原告洪代荣诉被告殷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代荣、被告殷兵的委托代理人殷昭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代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房与被告相邻,被告在原告家门前修建化粪池,损毁原告家住房排水沟,影响原告家房屋安全。被告修建化粪池既未告知原告,也无合法手续,且损害了原告住房安全,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修建化粪池,恢复我家住房排水沟原状,赔偿原告误工等损失共计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洪代荣放弃对4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不在原告家附近修建化粪池。被告殷兵辩称,原被告确属邻居关系,但是被告修建的化粪池距离原告房屋较远,和原告通行的道路也有一定距离,且原告的房子位置较高,不会影响到原告家的排水。被告修建的化粪池经过了村社的同意,规划成封闭式的,不会影响到原告。而且现在化粪池因原告的阻拦,一直未能继续修建,处于停工状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碚区××镇××村××组村民,两家房屋相邻。被告殷兵欲在其房屋外侧处修建化粪池,且进行了初步的修建工作。化粪池的修建位置原为空坝,位于殷兵房屋外侧,距离洪代荣房屋最近处约有3.6米,与公共通行道路之间原有一条排水沟。被告已对化粪池进行了挖坑及前期砌砖工作,因原被告之间就化粪池的修建发生纠纷,被告修建的化粪池现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照片、北碚区司法局××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属××组村民,房产相邻,因而构成相邻关系。被告殷兵修建化粪池有利于农村环境整洁,原告无证据显示化粪池的拟建位置会影响相邻的通风、采光、道路通行及排水等。原告要求被告停建或另选址修建化粪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洪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