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翠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李翠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459号原告: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富民中路鸿泽物流园*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7952047B。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琴,女,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与被告李翠琴劳动争议一案,志邦公司与李翠琴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李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邦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15元;2.志邦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5,727元;3.志邦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4.志邦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度带薪休假工资69.4元;5.本案诉讼费由李翠琴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李翠琴入职志邦公司处,担任中港操作员职务,李翠琴的工资为定额工资,每月平均工资3,720元,双方从未约定过提成事宜。李翠琴一直在空调环境下工作,不存在高温津贴。且李翠琴已经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4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另外李翠琴利用志邦公司资源接私单谋取个人利益,恶意删除公司资料,恶意藏匿业务总监个人工作笔记(笔记内有公司业务机密信息),且工作不负责任。志邦公司为此要求李翠琴检讨个人行为,但李翠琴却在2016年5月19日无故离职,旷工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天数。另外,志邦公司曾用名为东莞市志邦速递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李翠琴答辩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邦公司立即向李翠琴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027.92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2.志邦公司立即向李翠琴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工资7,225.81元,提成29,524.92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3.志邦公司立即向李翠琴支付高温津贴960元;4.志邦公司立即向李翠琴支付带薪假工资3,171.32元。事实与理由:李翠琴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东莞市志邦速递货运有限公司,担任进出口中港操作职务,双方约定的工资为4,000元/月+业务提成(公司客户提成5%,业务员客户提成10%,个人开发提成20%),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19日,李翠琴因小事与志邦公司其他部门的主管发生争执后,李翠琴认为志邦公司的处罚决定不合理予以拒绝,志邦公司却随即要求李翠琴离职。5月19日下午,李翠琴找到志邦公司的行政总监王守用,但其声明李翠琴已被辞退,并要求李翠琴搬离宿舍。5月20日,李翠琴找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谈领取工资及办理辞退手续,但王志华明确告知已被辞退,且绝不会支付任何赔偿金和工资。原告志邦公司针对被告李翠琴的起诉答辩称:1.志邦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翠琴第一项诉请,李翠琴是因为自己离职的原因终止与志邦公司的劳动关系;2.关于第二项诉请,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调查清楚,2016年4、5月工资,5月应算至5月19日,与李翠琴的诉请不符,而且李翠琴给志邦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志邦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该部分的工资。关于李翠琴起诉的提成部分,双方从未约定过有提成这个事情,因此不存在李翠琴所说的提成。3.关于诉请第三项高温补贴,志邦公司也无需支付,李翠琴的工作环境是在空调下作业的,并且从事的是文员工作,因此无需支付。4.关于带薪假期工资,李翠琴已经休了相关的带薪假且志邦公司也支付了工资。综上,李翠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翠琴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李翠琴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志邦公司处工作,担任中港操作员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合同约定李翠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东莞市最低保障金额(即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志邦公司每月30日发放李翠琴上月工资。三、工资情况:志邦公司称李翠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010元,李翠琴确认剔除提成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010元。关于提成,李翠琴主张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能证实双方约定了提成工资,志邦公司否认双方约定提成工资,并不予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聊天主体,因此,无法直接证实志邦公司与李翠琴约定提成工资,而录音资料亦未有直接显示双方约定提成工资,故对李翠琴主张的提成工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李翠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10元。志邦公司确认未支付李翠琴2016年4月及5月工资,其中双方确认李翠琴4月实发工资应为3,761元。5月工资志邦公司主张为基本工资906元、全勤奖60元、奖金/考核600元及岗位津贴840元,扣除工资部分包含水电费27元、社保440元及工衣105元,李翠琴不予确认。经本院查询,李翠琴2016年5月社保个人缴费212.49元。四、工作时间:志邦公司主张李翠琴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李翠琴予以确认,但主张偶尔有加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认李翠琴在志邦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5月19日,后没有到志邦公司处继续工作。五、高温津贴:志邦公司未对李翠琴工作场所的温度情况进行记录,亦未支付李翠琴高温津贴。六、年休假:志邦公司主张于2016年2月4日至2月14日春节放假期间安排李翠琴休年休假,李翠琴予以否认,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志邦公司未安排李翠琴休年休假。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志邦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因李翠琴旷工超过15天属于自动离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翠琴主张被志邦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无故开除,为此,提供录音资料为证,该录音资料的录音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对话人为李翠琴与志邦公司的老板王总,内容显示李翠琴一直称公司要辞退其,公司应当结算工资并出具辞退书,王总则要求李翠琴办理离职手续并未否认公司辞退李翠琴,且明确表示公司辞退李翠琴。志邦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根据该录音资料,本院采信李翠琴的主张,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志邦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李翠琴的劳动关系。八、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6年5月27日,李翠琴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从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5月25日工资7,225.81元。2.从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5月25日提成29,524.92元。3.2015年高温补贴96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27.92元。5.(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作满1年带薪假工资3,171.32元。以上合计:59,909.97元。该庭于2016年7月15日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志邦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翠琴以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15元;2.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5,727元;3.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4.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9.4元;以上合计:12,561.4元。二、驳回李翠琴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第一,关于志邦公司应否支付李翠琴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因志邦公司是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李翠琴劳动关系,志邦公司属于违法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志邦公司应当支付李翠琴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李翠琴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月平均工资,赔偿金数额为12,030元,计算方式为4,010元/月×1.5个月×2倍=12,030元。第二,关于李翠琴2016年4月、5月工资问题。志邦公司确认其未支付李翠琴该两月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志邦公司应当支付李翠琴该两月工资,其中4月为3,761元;至于5月工资数额,双方存有异议,志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有李翠琴签名确认,不足以证实李翠琴5月工资,志邦公司主张扣除的水电费、社保费及工衣费,李翠琴不予认可,志邦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当扣水电费及工衣费,本院亦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查询可知志邦公司确有为李翠琴代缴2016年5月社保费,数额为212.49元,应予以扣除。结合李翠琴5月上班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本院计算出李翠琴5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457.7元,计算方式为4,010元×19/31天=2,457.7元,扣除社保费用,志邦公司应支付给李翠琴5月工资数额为2,245.21元,计算方式为2,457.7元-212.49元=2,245.21元。第三,关于高温津贴。志邦公司未对李翠琴工作场所的温度情况进行记录,未能证明李翠琴工作场所的温度已降至33摄氏度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志邦公司应向李翠琴支付高温津贴。现志邦公司未向李翠琴支付高温津贴,应当予以支付。李翠琴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结合李翠琴入职及离职时间,李翠琴请求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故李翠琴享有高温津贴的月份为2015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志邦公司应向李翠琴支付高温津贴的数额为750元,计算方式为150元/月×5个月=750元。第四,关于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持。对照本案,李翠琴于2016年3月23日才开始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结合李翠琴的离职时间,经折算,李翠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不足1天,计算方式为[58天(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19日)÷365天×5天]少于1天,故志邦公司无需支付李翠琴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李翠琴主张的提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翠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30元;二、限原告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翠琴支付2016年4月工资3,761元、5月工资2,245.21元;三、限原告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翠琴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四、确认原告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翠琴支付年休假工资69.4元;五、驳回原告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李翠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其中5元已由原告广东志邦速运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李翠琴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