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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桂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陈桂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376号原告: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金山大厦第7层702单元。法定代表人:詹宝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铃忠、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琴,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桂琴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MF-2007-01-NO:201500840”《商品房买卖合同》;2.陈桂琴向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91301.1元;3.陈桂琴向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4.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陈桂琴购房款人民币283011元(应扣除陈桂琴应承担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桂琴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NO:201500840),合同约定:陈桂琴向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富春大道(南)1号中宝富春江南第1幢13层1305号房,建筑面积为109.61平方米,房产价款为913011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陈桂琴)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出卖人(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3011元,余款6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任何一期房款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该商品房总金额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买受人应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由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手续费、诉讼费及出卖人律师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机关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陈桂琴向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83011元,余款6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就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多次通知陈桂琴提供完整的贷款材料,陈桂琴拒不提供,也不支付购房余款,其行为已根本违约。陈桂琴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桂琴签订一份编号为“MF-2007-01-NO:2015008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桂琴向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富春大道(南)1号中宝富春江南第1幢13层1305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913011元,陈桂琴应于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283011元,余款6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任何一期房款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该商品房总金额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买受人应负责赔偿。”附件六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买受人应当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履行协助解除义务,否则,出卖人有权进行通过诉讼解决,由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手续费、诉讼费、及出卖人律师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2016年3月1日,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向陈桂琴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陈桂琴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供贷款材料并与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不选择按揭贷款,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因陈桂琴经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拒不提供材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不一次性付清余款,2016年3月24日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向陈桂琴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要求陈桂琴三日内到福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注销合同手续。然陈桂琴收到通知函后,也未配合办理注销合同手续,为此,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讼争商品房尚未交付给陈桂琴使用,未办理两权证及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陈桂琴购房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83011元,余款6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任何一期房款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该商品房总金额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买受人应负责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陈桂琴仅支付了首付款,余款经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未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材料,也不一次性付清余款,因此,陈桂琴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陈桂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应将陈桂琴交纳的购房首付款283011元退还陈桂琴。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陈桂琴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解除合同的,陈桂琴应按商品房价款总金额913011元的10%向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书面通知陈桂琴付清余款63万元或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至今已超过30日,故陈桂琴应向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301.1元。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陈桂琴支付违约金9130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律师费损失由陈桂琴支付,而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故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主张陈桂琴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予以支持。陈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桂琴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F-2007-01-NO:2015008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桂琴购房首付款283011元;三、陈桂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301.1元;四、陈桂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由陈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靖文附:本案适裁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