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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954号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国强、曾小梅、谢晓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陈国强,曾小梅,谢晓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954号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址: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潇湘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社负责人。被告:陈国强。被告:曾小梅。被告:谢晓军。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国强、曾小梅、谢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国强、曾小梅、谢晓军偿还借款本金27660元;2、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国强与其妻曾小梅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谢晓军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截止到2016年4月24日正常还款。从2016年4月24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7660元未偿还,另需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433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通知被告应诉。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提供的被告陈国强、曾小梅、谢晓军的送达地址及其手机联系方式通知被告陈国强、曾小梅、谢晓军应诉,但无法联系被告陈国强、曾小梅、谢晓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国强、曾小梅、谢晓军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未缴纳公告费用,无法进行公告送达,依法可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旭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