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李小六、鲁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李小六,鲁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030号原告:李玉梅,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六,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鲁小秀,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李小六、鲁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李小六、鲁小秀及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160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起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但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尚欠16000元未付。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李小六100000元用于放款,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在借款后两三个月,被告李小六偿还原告7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元是之前欠200000元的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4月22日,鲁小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提起诉讼。李玉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李小六辩称:原告欠条的取得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实际上被告李小六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已经偿还70000元,剩余30000元还未偿还,这100000元的欠条李玉梅已经给了鲁小秀。该欠条恰与原告所述2013年所借100000元现金相印证。鲁小秀辩称:被告鲁小秀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欠条是鲁小秀在对该经济纠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原告及其亲属的逼迫所写,该笔欠款与被告鲁小秀没有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到2013年,被告李小六分三次向原告李玉梅借款200000元,2015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后被告偿还7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元为利息,剩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未偿还。2016年4月22日,被告鲁小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李玉梅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1分5厘,以上利息欠16000元,鲁小秀。现原告李玉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160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鲁小秀辩称该欠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六、鲁小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梅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160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李小六、鲁小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