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7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周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958号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黄沙河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玉红。委托代理人刘泽林,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原告法务专员。被告周国华,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雍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辆起亚K5轿车,车牌号为粤S×××××,总价款为152800元,被告首付46800元,申请分期贷款106000元,分期三年还清,即每期(月)还款2944元,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等。次日,被告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额度为106000元,被告同时将其所购小轿车向银行办理了抵押。原告接着向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此后,被告未按期及时给付欠款,贷款银行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下达《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3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送《律师函》,但是被告仍未能及时还款。于是,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陆续至2016年4月28日从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等账户内扣划了27279.1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迅速偿还欠款27279.18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差旅费用11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起亚K5汽车总价为152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46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6000元。案涉车辆车牌号为粤S×××××,被告以该车辆抵押给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另,原告为被告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向该银行出具了《担保函》。2016年6月30日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出具《证明》,确认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剩余欠款合计69611.53元,期间由担保人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供款责任,合计还款27279.18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署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贷款,原告及为案涉车辆提供贷款的银行均系被告共同债权人,被告出现拖欠供款的情形时,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授权原告采取强制拖车、代为保管等追偿方式,由此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拖车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8张东莞市客运随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务到被告身份证住址处找寻被告,支出差旅费共计11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合同、信用卡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担保函、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差旅单据、银行证明、银行流水及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案涉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还款共计27279.18元,对此原告已提交银行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相应的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项2727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随车发票予以证明,而该发票未显示具体日期及行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的支出确实为向被告追偿代付款项所支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款项27279.1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75元,被告周国华承担24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