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双红、袁娇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双红,袁娇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037号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路鸣李商贸城16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红,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十泉岭村村村民,住。被告袁娇娇,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双红之妻,住址同上。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双红、袁娇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张双红、袁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双红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双红向原告租赁型号为SK260-8,机号LL13-C2453的神钢挖掘机一台,租赁费总额为1294616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租金按月计算和支付,每月支付2940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及时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张双红未能依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双红尚欠26110元购车款。被告袁娇娇作为被告张双红的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6110元,利息4907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合计75180元,及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其他损失。被告张双红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我方也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我以将租赁费交付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其余事项业务员已帮我办理,我已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也已两年多不再向我催要租赁费,我也联系不上原告公司,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袁娇娇辩称,我系张双红妻子,我未在租赁合同上签过字,但我知道租赁挖掘机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双红、袁娇娇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张双红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双红向原告分期租赁型号为SK260-8,机号LL13-C2453的神钢挖掘机一台,租赁费总额为1294616元。首付236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支付租赁费29406元,从2010年8月10日到2013年7月10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款,应当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双红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挖掘机,被告张双红为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约定的挖掘机一台、钥匙两把、质量保证书原件一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随车配件齐全,整机外观完整,机械运转良好。原告称被告张双红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偿还分期租赁费,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110元,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49070元系由其电脑系统自动生成得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双红的还款明细,载明被告张双红累计付款1345967元,尚欠原告25611元及逾期利息4907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被告张双红则称其共计已向原告交付租赁费140余万元,还称原告曾将该辆挖掘机扣走,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后才赎回,但原告只将其中的24万元算作租赁费,其余6万元则算作拖车费与滞纳金,被告并称原告为其开具的单据有些因时间较长字已模糊褪色,能看清的已不足140万元。原告则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条、被告的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双红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既已履行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张双红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租赁费,该未能按时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双红称其已不欠原告租赁费,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袁娇娇作为被告张双红的配偶,而该笔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属于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其相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9070元系由其电脑系统自动生成得出,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定以上数字的真实性及与合同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90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余违约金,可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23日起,以2611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双红、袁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611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1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二被告张双红、袁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葛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