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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赖崇厚与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崇厚,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271号原告:赖崇厚,男,193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榆林乡姚庄村社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宾,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赖崇厚与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崇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崇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赖崇厚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崇厚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4年2月25日兹收到赖崇厚交来现金叁万元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赖崇厚与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赖崇厚欠款30000元;驳回原告赖崇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乡市定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随秋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