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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良志与丘东娥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23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志,丘东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23号原告:林良志,住广东省化州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丘东娥,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区法院)受理原告林良志诉被告丘东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105民初4187号]后,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审理,形成管辖权争议,两地法院协商未果。天河区法院以《关于原告林良志诉被告丘东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2016)粤0106立请14号]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林良志与丘东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非即时结清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林良志起诉要求判令丘东娥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林良志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位于海珠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海珠区,海珠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珠区法院以本案属于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纠纷及合同履行地为天河区为由,将案件移送天河区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1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