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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剑君与张国、陈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剑君,张国,陈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484号原告宋剑君,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国(张七),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陈淑杰,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宋剑君诉被告张国、陈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陈淑杰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剑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一分五,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淑杰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主要证实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张国、陈淑杰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国、陈淑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月利1.5分,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陈淑杰给原告宋剑君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陈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剑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共计10450.00元。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张国、陈淑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立权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