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玉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祥,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暂住太原市。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福元。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孙玉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中澳商城附近租用一间门面房、二间居住民房,容留违法人员张某、林某在此处卖淫,并为二人放风,双方约定嫖资四六分成。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张某与韩某在此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200元,支付被告人孙玉祥120元。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张某与韩某在此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500元,支付被告人孙玉祥30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孙玉祥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我只容留张某卖淫一次;其他的卖淫行为我不知道。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玉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玉祥只容留他人卖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次容留他人卖淫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孙玉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中澳商城附近租用一间门面房、二间居住民房,后容留违法人员张某、林某在此处卖淫,并为二人放风,双方约定嫖资四六分成。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张某与韩某在此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200元,支付被告人孙玉祥120元。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张某与韩某在此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资500元,支付被告人孙玉祥3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孙玉祥向太原市公��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投案,后移交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1日公安万柏林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孙玉祥涉嫌容留卖淫,遂立案后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6月23日孙玉祥向公安杏花岭分局投案,后移交公安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2.被告人身份证明。3.违法人员张某指认现场照片。4.违法人员张某、韩某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去后北屯中澳商城一门面按摩房嫖娼,支付100元;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又去找了那个小姐嫖娼,支付500元。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就在��北屯中澳商城附近的按摩房卖淫,当时孙玉祥就在那里开按摩房了,我陆续在孙玉祥的店里卖过淫。2016年5月初,我又回到孙玉祥的按摩房卖淫,先后共卖淫四次。我认识一个叫大霞(即张某)的女子也在孙玉祥的按摩店卖淫,我俩有时同时在店内上班,有时客人挑上大霞,她就领客人进了房间,她们收多少钱我不知道。平时我在按摩房,孙玉祥就在按摩房外面放风,看警车过来就喊我们关门。我卖淫挣的钱和孙玉祥六四分成。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我来到在孙玉祥位于后北屯中澳商城的按摩房卖淫,我在按摩店卖淫时,孙玉祥就在外面放风,盯着是否有警察来。卖淫收的钱我和孙玉祥六四分成。我在的这个按摩店还有三个卖淫小姐,分别是林某、毛毛和祥嫂,祥嫂和孙玉祥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之前认识祥嫂,是她介绍我来这里卖淫的。2016年5��上旬的一天,我到孙玉祥的按摩房上班,到了第二天凌晨时有一男子进来,我把他带到后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我200元,这个男子还加了我微信。我把钱给了孙玉祥,凌晨6点我走的时候,孙玉祥给了我120元。5月中旬的一天,这个加我微信的男子又来到按摩店,我和他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我500元,我给了孙玉祥,我走的时候,孙玉祥给了我300元。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孙玉祥租用我的门面房从事洗脚、按摩服务,他是否在这里从事卖淫我不知道。(三)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玉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后北屯中澳商城附近租房子从事按摩服务,我店里有两名服务员,一名叫大霞(张某),一名叫莎莎(林某),我只知道张某在按摩房卖淫一次,其他的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被���人孙玉祥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玉祥及其辩护人关于只容留张某卖淫一次,第二次卖淫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孙玉祥容留他人两次卖淫的事实成立,故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玉祥犯罪后虽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