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向飞与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飞,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306号原告:高向飞,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7层,组织机构代码:60119464-8。法定代表人:王燕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向飞与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5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办理入住而支出的包括物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569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理按揭还款后的利息及提前还款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江花园小区5-3-3001号房屋于2015年7月l5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已于2015年6月27日将房屋交付使用,故该商品房属于现房销售,在交付时应达到《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交房至今已有一年之余,被告交付的房屋仍达不到上述标准,经常停水停电,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困扰。按照《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不得将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但被告公然违法交房。交付后,原告购买装修物料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装修,花费达两万七千余元。除此,被告一再推脱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产权证办理更是遥遥无期。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7474元及相应的利息,望合议庭依法审判,支持原告上述诉请求。原告高向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6月27日交房会签单,证明本案涉及房屋已经交付使用。3、2015年7月15日认购协议书,原被告就本案涉及房产交易达成的协议。4、工商银行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该房产办理的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金额为35万元。5、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6、2015年7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00550元,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7、2015年7月15日锦江房地产收款收据2份,分别为配套费17868元及维修基金10011元,证明原告为购买该房屋支付的后续费用。8、2015年7月15日邯郸市锦华物业公司收据1份,金额总计为2045元,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物业费用。9、装修材料收据6张。金额总计11068元,证明原告为办理入住对该房屋进行的简单装修。10、房屋内装修后的几张照片,证明原告为办理入住对该房屋进行的简单装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锦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且其要求赔偿的费用并不合理。被告锦江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高向飞(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锦江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锦江花园5号楼3单元3001号住宅(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00.11平方米,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0550元;乙方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全款5005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配套费17868元及维修基金100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订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主要条款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交房,被告至今已超过一年以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房款、配套费、维修基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物业费,因该费用系其他物业公司收取,与被告锦江房地产公司无关,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所称的办理按揭还款后的利息及提前还款违约金应由被告赔偿,因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装修费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装修费用的具体金额,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向飞与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预订协议》。二、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向飞返还购房房款、配套费、维修基金528429元。三、原告高向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邯郸市丛台区锦江花园5号楼3单元3001号房交于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高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原告承担145元,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