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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敏杰与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杰,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杰,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州市子位镇子位村。法定代表人杨永,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益广,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刘敏杰诉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行政乱作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相关人员做虚假证词一案,不服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敏杰、被上诉人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益广、香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镇长张永旺、副书记刘占奇等共四名工作人员到北京将上访人刘敏杰接回定州。之后,接访的工作人员和刘敏杰一同到定州市公安局接受了调查询问,刘敏杰和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受调查询问后,定州市公安局认为刘敏杰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上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对刘敏杰作出了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敏杰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是原告刘敏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访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一是刘敏杰确实到北京上访被当地警察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二是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有权到北京去做刘敏杰的疏导教育工作;三是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刘敏杰接回定州时及其工作人员和刘��杰一同到定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的过程中,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综上所述,2014年3月4日,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四名工作人员到北京将上访人刘敏杰接回定州并一同到定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原告刘敏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刘敏杰所诉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作证行为不是子位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其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敏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敏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4日,定州市子位镇镇长张永旺、副书记刘占奇等四位工作人员,到北京将上诉人强行带回定州,并移交给定州市公安局,其行为超越了他们的法定职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那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到北京把我带回定州,移交定州市公安局之行为及过程合法证明。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到北京对上诉人做疏导教育工作,但是他们无权对上诉人实施强手段强行把上诉人带回定州并移交定州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3月4日,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四名工作人员到北京将上访人刘敏杰接回定州并一同到定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被上诉人定州市子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将上诉人刘敏杰接回定州并一同到定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敏杰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敏杰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敏杰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