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徐尚义与北票市人民政府、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义,北票市人民政府,朝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3行初62号原告徐尚义,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黑城子镇和尚沟村山*组****号。被告(行政机关)北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市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付宗义,市长。委托代理人吉祥峰,北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徐景明,北票市林业局林政股副股长。被告(复议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法定代表人于言良,市长。原告徐尚义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票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尚义因请求撤销王井海林权证一案,不服朝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21日作出的朝政行复字(2014)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已载明诉权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被告向其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载明诉权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尚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徐尚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 小 泉审判员 金辉审判员李傲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